房屋租賃關係的存續,原則上會視租賃契約上載明的約定租期而定,租期一旦屆滿,租賃關係自然會消滅。然倘若房東不熟悉民法規定,讓租賃關係成為「不定期租賃」,除了滿足特定法律要件外,將會無法隨意收回房屋使用,如此一來,輕則造成房屋使用不便,重則須透過與房客訴訟取回房屋使用權,影響的程度不可輕忽。
本篇法洛威將說明何謂「不定期租賃」、「不定期租賃」法律效果及分享實務判決案例,協助租客及房東瞭解不定期租賃的法律效力,往後聽到「不定期租賃」不再聞之色變,讓【「不定期租賃」不再是房東的阿基里斯腱】。
什麼是不定期租賃及發生原因
不定期租賃顧名思義就是租賃期間不固定,民法上會出現不定期租賃的情況如下:
租約未訂期限:
租賃契約訂立時,自始並未載明租期的起訖時間,則該租賃契約就屬不定期租賃。
租約超過1年但未訂期限:
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租期屆滿,租客繼續使用房東未明確表達反對之意並持續收租:
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實務上最常見的案例為,租約期屆滿後,房客並未搬出且繼續支付租金予房東,房東未明確表示拒絕房客續租且收受租金,導致房東掉進「不定期租賃」陷阱而不自覺。
不定期租賃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不定期租賃房東就可以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房客權益完全沒有保障?
如果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民法第450條第2項,租賃雙方隨時可依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同時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如果租金是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的方式支付,房東應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的最後一天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前述內容乍聽之下,如果租賃關係是「不定期租賃」,不論是不滿租客行為或企圖調漲租金不成,房東最遲一個月前就可以要求房客在本月底終止租約,顯然民法對於「不定期租賃」根本就是房東的「尚方寶劍」而非阿基里斯腱。
此時台灣的立法者為了衡平房東與租客的權利義務關係,就訂立了法律效力比民法更強的土地法第100條用以保障房客權益。土地法第100條規定除非有下列6種情況,否則房東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土地法第100條案例
因為土地法第100條緣故,導致房東收回房屋的困難度將遽增。以土地法第100條第一點房東收回自住為例,實務判決(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390號判決)背景,房東是長年旅居外國的長者,因年老想搬回台灣,所以計畫將房屋收回,但房客不肯歸還房屋且租約為不定期租賃,雙方只好透過訴訟來解決,過程中法院為了確定房東收回房屋自住的真實性,透過調閱財產清冊的方式確認房東在台灣無其他房子可供居住,此時房東才順利將房屋收回自住。
另一個實例是房東主張計畫將不定期租賃的房屋收回,以作為創業的基地使用,法院甚至要求房東提出創業的營運計畫書、專業證照等資料佐證(台北地方105年度訴字第2717號)房東所言不假,才讓房東取得「返還租賃物」官司的勝利。
後續建議
為了避免讓房屋租賃成為「不定期租賃」,保障租賃雙方權益,有以下建議:
一、在契約書中明列租約起訖時間,且起訖時間不要超過1年。
二、租約載明租約期滿不續租,續租需另訂契約等字樣。
三、租約期滿,如確定不續租,最好在一個月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房客將終止租約。到期不續租的存證信函內容如下:
四、「42年台上字第493號」判例-存證信函破解不定期租賃效力
在資訊發達的今日,房東、房客的法律常識拜網路科技所賜有顯著的進步,因此不排除有部分房客刻意讓租賃關係成為「不定期租賃」,迫使房東在使用租賃物的效益大打折扣,進而謀取房客個人利益的情況。
法洛威認為杜絕不肖房客絕佳策略,就是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之際,以書面存證信函通知房客將不再續租,這樣縱使房東繼續收受租金,依據過去「42年台上字第493號判例」(現行效力與最高法院判決相同)在租賃期限屆滿之後,房東繼續收受租金認定係為承接租賃物返還遲延所生損害,而非真正的收受租金,如此將可避免期滿後的租賃關係成為「不定期租賃」。
五、租賃契約增訂逾期不搬遷違約金降低不定期租賃風險
如果房客未能在租約期滿後搬遷,房東除透過存證信函要求房客搬遷並歸還房屋外。房東更積極的作為,可以主動在最初租賃契約中加註「違約金條款」,提醒房客租屋期滿後必須如期搬遷,否則除負擔既有的租金外,尚需負擔逾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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