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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供述證據與物證的證據能力如何判斷?本文解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並探討社群網站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否屬供述證據及其作為定罪依據的合法性。

社群媒體貼圖是供述還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告訴你

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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