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價值評估應採現金流量折現法考量因素

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6 條、第1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針對股票價格收買裁定,其中抗告人主張應該使用現金流量法進行股票價格評估。

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下稱「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第5條已規定:「評價人員應依據專業判斷,考量評價案件之性質及所有可能之常用評價方法,採用最能合理反映評價標的價值之一種或多種評價方法;如僅採用單一之評價方法,應有充分理由,並於評價報告中敘明」,有「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44頁),是認,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定均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

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頒布評價實務指引第一號已載明:「現金流量折現法可適用之情況…第五條:現金流量折現法可用於評價大多數產生現金流量之資產,相較於其他評價特定方法,此方法於下列情形可提供較佳價值指標:1.資產或企業經歷重大成長或尚未達到營運之成熟階段,例如對新企業之投資。2.短期內各期間之現金流量可能波動,例如投資性不動產因其租賃條款及條件所產生租金收益之波動;或企業因產品需求週期性變動所造成收益之波動。3.存續期間有限之資產,例如能源產業或天然資源產業之資產、企業或業務。」等情,有前述實務指引第一號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原台固公司成立於89年5月31日,並於同年取得綜合網路業務許可執照,於本件公平價格之評價基準日「96年6月29日」當時顯非前述新企業、短期內現金流量波動或能源產業類型,非屬現金流量折現法可適用之情形。

另參酌卷附臺灣大學會計學系王泰昌教授審定之《IFRS13:未上市櫃股票評價之簡介》一文中亦指出:「收益法是將未來金額(現金流量或收益費損)予以折現,取得之現值…但需預測未來、參數假設多、運算繁複,且未理會市場情緒,普羅投資圈多半不能、不愛也不信。實務上,因主觀多、評價結果紛歧、討論空間大,非必要、能免就免」等情,足見使用現金流量折現法會使用大量假設及預測,評價結果容易分歧而致生爭議,於評價實務上應避免採用該法,況抗告人逕主張有線電視企業適合用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然其主張僅採單一評價方法又未能充分說明理由,已與「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第5條規定有違,又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定均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僅以胡湘寧會計師未採取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指摘其所為檢查人報告之公正性,顯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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