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132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是純正身分犯。實務見解認為本罪是危險犯,只要有洩露行為或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的狀態,本罪就既遂。
爭點:民意代表正副議長選舉,民意代表選舉過程亮票是否有刑法第132條適用?
過去針對民意代表於選舉議會主席或副主席時,舊實務見解(85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認為選票所載內容屬於應維護之秘密,且與國家政務有深切利害關係,所以民意代表正副主席選舉亮票行為,應論以本罪。學說(林)抱持反對見解,認為本罪適用有兩個前提,一是首先洩漏的是公務機密,另一是行為人有保守該項機密的義務。而民意代表屬意和何人主持會議是政治取向,是個人秘密,如果願意讓他人知道,刑法不會處罰洩漏自己秘密的行為。對此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結論為直轄市或縣市議會選舉正副議長,選票內容為議員自身秘密,非本罪所屬之公務機密。
爭點:公務員洩露非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秘密是否有本罪適用?
學說(林)主張由於本罪在處罰公務員因違背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之情形,因此對於非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或持有的秘密,並不因其具備公務員身分而有特別保密義務,所以不適用本罪規定。
但實務(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130號法律問題)見解,認為法律上課予公務員絕對保守秘密義務,故公務員只須其洩露或交付者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即可,至於洩漏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並非所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