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加重原因是罪責要素,有刑法31條適用。
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必須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從事其他刑法罪章的犯罪行為,所謂假借必須行為人利用職務權力、機會或方法,並非只要是公務員即應刑度加重(88年台上字第3600號判決)。另外實務見解認為,本罪只限刑法瀆職罪章以外的犯罪,特別刑法不包含在內,同時但書有另外規定,如果因公務員身分已有特別規定者,即不再適用本條規定。
按刑法第13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乃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