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40條污辱公務員罪(盧,刑法分)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情狀分為兩個類型。一個是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另一個是公然狀態下侮辱。侮辱的定義與刑法309公然侮辱相同。

第一個類型是對正在執法的公務員進行語言或舉動的侮辱,只要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所能及之處所就算,但如果行為人侮辱行為公務員並沒有在執行職務,難以構成本罪。第一種情況只要求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至於是否公然不問。

而第二種的就跟公然侮辱的概念相同,只不過客體是針對公務員的職務進行侮辱。

本罪污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妨害的是國家公務執行行為,侵害的是國家法益,不以保護個人名譽,因此如果行為人一次侮辱多個公務員,依舊只論一個罪(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

如果行為人當場侮辱也符合公然情況,則會同時夠成本罪與公然侮辱罪,兩罪競合關係。學說認為本罪乃公然侮辱的特別規定,因此兩罪依法競合,僅成立本罪,不成立309條公然侮辱罪。實務認為本罪處罰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執行,侵害的是國家法益,如果同時又侮辱公務員本身,依舊成立行妨害名譽罪,兩罪想像競合。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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