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爭點:民意代表選舉正副主席時,何時被認定為有投票權人?
實務見解兩說,部分採判決公告當選說,只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的民代,就算是本罪的有投票權人。
另外實務見解採當選結果揭曉說,認為無需選舉委會公告,只要得知選舉結果確定時當選,即屬本罪的有投票權人。部分學者也支持這個見解。
爭點:行為人在縣市議員當選結果尚未揭曉前,就有受賄行為,而許諾當許後會投票給行賄者,日後果真依約定投票,是否成立本罪?
實務見解認為,行賄人受賄時雖然未當選縣議員,非現實的有投票權人,然此時已著手賄選,日後當選縣議員時取得投票權,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以其受賄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本罪成立。然學說認為,有投票權人的認定應該已約定或給付賄款時為準。
本罪的犯罪結果
本罪行為必須達到「許已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的結果,亦即是否行駛或如何行使投票權之許諾。但僅有許諾約定即可,至於行為人是否已因受賄而果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則非所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