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44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爭點:何時成立本罪
實務見解有(1)自政府編列選舉預算時(2)自政府發言人宣布辦理選舉時(3)自政黨提名時(4)自候選人公開宣示參與選舉時(5)自政府發布選舉公告之日(6)自登記為候選人時(7)自候選人登記截止起(8)自候選人名單審定公告起(9)自競選活動期間開始杞等。目前實務認為,行為人尚未登記參選,或者已登記參選但選務機關甚為審定公告候選人名單前,如果已經著手賄選,並且日後實際登記並取得候選人資格,就可以成立本罪。因此,如果行為人有行賄行為,但後來沒有登記參選或未取得候選人資格,則無法成立本罪。
爭點:反覆實施的罪數問題
就實務見解認為投票行賄罪,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預定其複數的同種行為反覆實施的犯罪,與偽造貨幣、收集貨幣行為相同,應該論集合犯而只論一罪。但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認為,在同一次選舉中,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際上是侵害一個法益,又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則數個投票行賄的舉動可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個犯罪。但如果行為人另行起意,有另外數個行賄舉動,且在時間、空間上非密切關係,即使是同一選舉,也應該數罪併罰。之後有實務見解認為,如果不是不同選舉,因侵害法益單一,因此要成立數個罪。
另外實務認為,行求、期約是低度行為,交付是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會被高度行為吸收,若有交付行為則只論一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