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台灣法院針對「清華海峽研究院」在台分支機構「兩岸產業促進中心」爭議作出終局判決。國人黃小琛因擔任「兩岸產業促進中心」執行長,被教育部認定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處以50萬元罰金。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終仍敗訴確定。法洛威本篇文章將告訴讀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規範內容,提醒國人切勿觸犯相關法律而不自知。
「兩岸產業促進中心」成立及運作情況
清華海峽研究院為大陸地區教育部所屬北京清華大學及各級人民政府之廈門市人民政府共同成立之事業單位,是台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93年3月1日陸法字第0930003531之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政務系統所屬事業單位。本件係清華海峽研究院2017年7月來台成立在臺分支機構「兩岸產業促進中心」並邀請國人黃小琛擔任執行長。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黃小琛於2017年7月至2021年10月擔任「兩岸產業促進中心」執行長期間,與北京清華大學及廈門市人民政府共同為推動清華海峽研究院之營運,參與「三創論壇」及籌備「海峽知識產權交流會」,參訪「中國啟迪之星福州基地」,與中共廈門市委人才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等中國機構共同舉辦第5屆清華校友三創大賽,暨籌備清華海峽研究院2020年第4季兩岸技術發表會暨投資說明會等舉辦多項活動,遭法院以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以50萬元罰金。
言論自由的界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否違憲?
司法院釋字第497號及第618號解釋意旨,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受憲法之保障,惟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權衡個人私益所受影響,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又憲法於一定條件下明確授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特別規定時,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範圍內,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白話的來說,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認為「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乃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授權而制定,其第33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陸委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核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因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合憲。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是實害犯或抽象危險犯?
實害犯和危險犯是刑法中兩種不同的犯罪類型,它們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需要實際的損害結果才能構成犯罪。 實害犯是指必須造成實際損害結果才能成立的犯罪,而危險犯則是指只要行為造成了法益的危險狀態,即使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也能成立犯罪。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或第90條第3項禁止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任職之規定,既未採取具體危險犯或實害犯之立法體例,將「致生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或發生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實害,列為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要件或處罰要件,核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行政法院無從於具體個案以該違規行為未致生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或發生實害為由,而排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或第90條第3項之適用。
黃小琛否認擔任執行長一職,法院並未接受
本案法院在認定黃小琛是否為「兩岸產業促進中心」執行長,有礙於兩岸敵對關係,未能直接向中國行文確認,因此只能引用網路或媒體報導來當作裁罰證據,黃小琛也抓著這一點進行訴訟攻防,否認擔任執行長一職,然而所幸有其他證人證實黃小琛是執行長一職,再加上公開資訊佐證,才能順利將其定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