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300 號判決,加盟店固定資產及客戶名單是否屬於國稅局認定的無形資產?讓法洛威告訴你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雖規定商譽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然觀之所得稅法第60條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其法條明文規定僅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並未包括客戶關係及商譽,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將商譽列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乃係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圍所為例外之規定,且該規定對營利事業並無不利,非屬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固難謂其違法,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令函釋,並無規定客戶關係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自難比附援引查核準則之規定,認客戶關係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

法院 認定:

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IAS38)「無形資產」,其中第8段:「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第10段:「並非所有第9段所述之項目(常見例子為電腦軟體、專利權、著作權、影片、客戶名單、擔保貸款服務權、捕魚證、進口配額、特許權、客戶或供應商關係、客戶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均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即可辨認性、對資源之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存在)」第11段:「無形資產之定義規定無形資產須可辨認,俾與商譽區分」第13段:「若企業有權取得標的資源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取得該效益時,企業可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院可執行之法定權利。於缺乏法定權利時,證明控制較為困難。惟權利之法律上可執行性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因為企業可採用其他方式控制未來經濟效益。」第16段:「企業可能擁有客戶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因致力於建立客戶關係及忠誠度,而預期客戶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惟在缺乏法定權利以保護或缺乏其他方式以控制企業之客戶關係及客戶忠誠度情況下,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來自客戶關係及忠誠度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客戶族群、市場占有率、客戶關係及客戶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在缺乏法定權利以保護客戶關係之情況下,交換相同或相似非合約之客戶關係之交易(作為企業合併之一部分者除外),可提供證據顯示企業仍然能控制自客戶關係所產生之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因該交換交易亦可對該客戶關係可分離提供證據,該等客戶關係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第17段:「無形資產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可能包括銷售產品或勞務之收入、成本節省或因企業使用資產而獲得之其他效益。例如,在生產過程中使用智慧財產,可能降低未來生產成本,而不是增加未來收入。」據此,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3項要件即:可辨認性、對資源之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存在,始合於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關於無形資產所應具備之全部條件。

經查,依原告與系爭19家加盟店所簽訂之商店買賣契約書,原告所取得之無形項目實為會員原於系爭19家加盟店購買課程之客戶名單,原告受讓該等客戶關係能否產生未來經濟效益,實仍須依憑原告後續提供之美容專業服務,可否使得客戶願意付費與之交易,亦即需取決於客戶之個人意願,並非逕因原告受讓客戶關係即得產生未來經濟效益。換言之,原告就所受讓之無形項目客戶關係,既無任何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可控制方式可使客戶於原告受讓客戶關係後即當然與之交易,則自無法就其為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是不符合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8號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對資源之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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