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造成服務業及餐飲業莫大的衝擊,連帶造成眾多租賃契約提早結束的案例,然租賃契約的結束,後續即衍生「押租金返還」糾紛。法洛威本篇文章,首先會針對「押租金」議題進行科普,讓讀者瞭解「押租金」在法律上衍生的權利義務。其次,透過分享受新冠疫情衝擊,而將提早結束租賃契約的2個司法案例,讓有意提早結束租賃契約的讀者作為「押租金返還」後續的因應。
押租金科普–「押租金目的及性質」
押租金目的
押租金的目的在於擔保租客在租賃期間的債務,擔保的範圍包括租金債務及損害賠償的債務。租賃關係終止或結束後,如果租客有積欠租金或破壞租賃物品等而對房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房東就可以用2個月押租金充抵租客的負債。
租賃期間租客是否能主動要求房東以「押租金抵充租金」—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與土地法第99條第2項
如前段所述,押租金主要是在租賃「關係終止或結束後」,抵充租賃期間的債務。然如果租客在租賃期間,是否可以要求房東先用押租金抵充租金,抵充完畢後再向租客收取租金?
根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原則上租賃期間是否能用押租金抵充租金的決定權掌握在「房東」,法律上並未賦與房客類似的權利,因此只要房東拒絕,房客依舊必須依照租賃契約的約定方式給付租金。例外的情況是,土地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如果房東向租客收取的押租金超過「2個月」
倘若房東同意租客在租賃期間以押租金充抵租金,未來租賃期間終止或結束後,倘若房客仍尚有其他債務未償還,此時房東仍再需要租客清償,倘租客耍賴不願清償,此時房東僅能以訴訟方式要回自己權益,而沒辦法像前述一般租賃關係一樣,利用押租金充抵租客債務。
「押租金性質」
押租金為租賃契約的「從契約」、「要物契約」
司法實務上認為,押租金契約為房屋租賃契約之「從契約」,也就是押租金契約成立與否、存續期間為何,原則上均繫於房屋租賃契約。另方面,押租金是一個「要物性契約」,亦即租客必須將押租金交付房東後,押租金契約才生效力。
押租金科普–「押租金上限」
「契約自由原則」是民法的重要基石,亦即原則上契約雙方訂立的內容,法律及政府原則上不會介入。然而為了貫徹公平正義及社會責任,根據民法第71條及72條規定,契約倘若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時,契約內容無效。根據土地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押租金不得超過2個月」,如果超過2個月的部分,則會因為違反土地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導致該部份契約無效,此時租客就可以向房東要求歸還超出2個月部分的押租金。
疫情為「不可歸責」因素?房東收取「押租金3個月」是否合理?
案例一:案例故事為租客向房東承租房屋作為營業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4日止,同時租客向房東繳交新臺幣(下同)435萬元保證金作為押租金。然109年起,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租客營運受到極大影響,遂4度向房東要求降租成功,然苦撐到110年8月仍不敵大環境,遂與房東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然房東卻以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不予退還435萬元保證金予房客,房客認為違約金過高,以民法第252條要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判決結果:房東勝訴,法院判決3個月租金的「押租金」不需返還。
勝訴理由:租約第7條第4項明訂有違約金的條款,且違約金的金額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同時房客應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案的法官認為是租客僅泛稱其因新冠疫情肆虐遭受停業、業務減縮等損失而提前終止租約,但卻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租客應該要受違約金條款的拘束。此外,況且房東也多次配合租客要求進行降租,因此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的情勢變更法條之規定。
看到這裡或許會有讀者認為,案例中的房東向租客收取3個月租金,但土地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僅能收取2個月,多出的一個月部分是違法無效的,房東必須歸還租客,但法院為何的判決結果為何會是3個月押租金不須歸還。對此法洛威僅能說,倘若租賃期間存續,房客以民法不當得利為由請求房東歸還多出的1個月租金,此時房客的勝率較高!但本件案例癥結點在於「違約金」是否合理?在法院認為違約金合理的情況下,房東自然能夠以收取的押租金充抵違約金,否則倘若法院判處房東必須歸還多收的一個月押租金,同時又判決房客必須支付房東押租金不足的部分,這樣訴訟就會淪為無限循環!因此本案例的判決僅能說是現實面與法律面妥協的判決!
房東、房客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後?房東是否可扣除一個月「押租金充抵」違約金?
案例二:案例故事為房東與租客簽訂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的租賃契約,月租金為23萬元,同時租客必須提供2個月租金共46萬元給房東作為保證金。然因為疫情衝擊導致租客收入銳減,經租客與房東達成終止租賃的合意並且另行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後,但就在雙方簽署終止租賃契約後,房東以原始的租賃契約中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租客)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宣稱房客違約因此扣除一個月押租金作為違約金的充抵。
判決結果:租客勝訴,房東不得將押租金充抵違約金。
勝訴理由:租賃契約中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租客)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該條文主要是限制房客在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後不交還房屋,但並非是規範「提早結束租賃契約」的違約行為。
租賃「押租金返還」案例結論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押金上限」及案例結論
案例一中的針對新冠疫情的部分,雖然客觀上真的是一個無法事前預估的不可歸責於房客的因素,但法院有鑒於房東有多次讓利房客,的情況下,因此判決房東勝訴,這也看出針對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的官司,實務上確實有諸多因素要綜合考量,進而讓相關訴訟增添不確定性。
案例二的房東拿租賃契約中第6條第2項約定扣除押租金,儼然就是一個拿著張飛打岳飛的行為,凸顯該房東在研擬租賃契約時,並未與專業法律人士商討或事後協助檢視契約條款,才會讓自身陷入法律的風險中而不自知。
衍生閱讀【法律科普—如何讓「不定期租賃」不再是房東的阿基里斯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