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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127條關於既往症的爭議,舉證責任應由保險公司還是保戶承擔?本文解析法律規範、實務判決與案例,幫助您了解保險契約中的告知義務與拒賠風險,避免理賠糾紛。」

給我好不好!保險法第127條的「既往症」舉證責任由誰負責?

在保險實務中,「既往症」常是爭議焦點。許多案件發生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即保戶)隱匿或未告知既往病史為由拒賠,引發訴訟。法洛威本文將從 「保險法」第127條 出發,探討既往症的舉證責任究竟由 保險公司保戶 承擔,並參考實務見解,提供清晰的法律分析。

「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旨在防止被保險人帶病投保而圖利保險金,因此保戶在投保前若已患有疾病且未痊癒,保險公司可依此條規定拒絕理賠該項疾病或分娩的保險金,但不影響其他獨立的疾病理賠。 此條規定為法律上的免責事由,重點在於保險契約成立時,「客觀上」被保險人是否已在該疾病或妊娠情況中,並非以保戶「主觀上」是否知曉為判斷標準。 

保險公司是否能依此保險法第127條款免責,是根據被保險人在投保當時「客觀上」是否已存在該疾病或妊娠情況來判斷,不論保戶知不知情都一樣。因此即使爆發保險糾紛後,保戶宣稱自己真的不知道有疾病,但這依舊不影響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法第127條的權利,導致保險公司可以主張免賠。主觀上不知情也一樣。

保險法第127條的疾病是指「已發生且尚未痊癒」的疾病。而另一個重要觀點「既往症」是 既往症就是在保險契約投保前被保險人於全民健保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診療後「已治癒」之所有疾病、症狀或異常。

根據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屬於健康保險契約保險人(保險公司)法定特別免責事由,保險人(保險公司)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者,須以被保險人(保戶)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保險事故之疾病為其要件,此項免責事由,自應由保險人(保險公司)負舉證之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認為,保險法第127條,並未明文被保險人(保戶)有同意調閱病歷之法律義務或契約義務,既非義務,不僅保險人無請求被保險人(保戶)同意調閱之權利外,被保險人(保戶)亦不因不同意調閱病歷而當然受到法律上之不利。

綜合來看,「保險法」第127條下的既往症爭議,舉證責任通常在 保險公司,除非保險公司能具體舉證要保人有 故意隱匿,否則不得以既往症為由拒賠。對保戶而言,務必在要保書上 據實告知,並保存相關醫療紀錄,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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