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49條及刑法第150條

刑法第149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於109年修正通過,刪除公然聚眾要件,改為聚集三人以上。過去實務見解(92台上5192號判決)認為聚眾是指參與多數人可隨時增加,倘若參與之人是事先約定,人數既然已經確認,就無隨時增加的情況,不符合聚眾要件。因此109年修法理由認為,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於實施強暴脅迫意圖而聚集,對人民安寧以及公共秩序造成明顯危害。實務認為聚集三人以上包括主動聚集、被動聚集,抑或不論事先約定或隨時約定增加均屬之。

本罪學理上稱為聚合犯,即構成要件中已預定多數人之聚合行為,且就不同態樣分別規定輕重不同刑罰。其次,本罪後段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不解散,此次公務員是指負有維持治安秩序權責而有權發布解散命令的公務員。學說認為解散命令必須有三次以上,包括三次在內,每次必須間隔一段時間,而不是連續發布。此外,解散並須是群眾的任意行為,如果是出於公權力驅離,則不屬於解散,此時參與人依舊成立本罪。

爭點:行為人受解散命令四或五次後開始解散,是否成立本罪?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實務見解認為命令解散三次以上只不過是最低限制,如果受四次或五次以上之解散而聽命解散者,社會秩序既然因解散而恢復,即無須論以本罪。

爭點:解散命令發布三次後,首謀已遵令解散,但助勢者不解散,首謀是否成立本罪?

學說認為首謀只是聚集謀議之人,在場聚眾助勢之人,參與聚眾依舊是出於自由意思,首謀應無命令聚眾者解散義務,因此不成立本罪。

爭點:意圖要件

本件主觀除故意要件外,尚須有強暴脅迫意圖,亦即行為人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目的是為了強暴脅迫,如果是因為其他訴求而非強暴脅迫目的,則不成立本罪。而強暴脅迫意圖不需要存在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只需要聚集三人以上或中途開始有這個意圖,也會成立本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為本罪是在於保護社會秩序,因此強暴脅迫對象是對人或對物都可以,對人部分,修法理由提及不論是對特定人或對不特定人施以強暴脅迫均包含,但學說上讓為,本罪客觀上的強暴脅迫必須是立基於眾人所形成的暴力威脅之情緒或氛圍,並且強暴脅迫不是針對特定的人或物,而是具有不特定性及多數性及隨機性,才會構成公共秩序或公眾安寧的危害。近期實務見解(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本罪重在公共安寧秩序維持,若其實施強暴威脅對象係針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自屬該當。如果是針對特定人或物為之,必須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被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效果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才符合本罪。

主觀構成要件:

過去實務見解主張,行為人主觀必須是出於妨害秩序之目的,如果無妨害秩序之目的而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是在犯他罪(77年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缺乏本罪故意。但109年修法理由提及,本罪重在社會秩序維持,如果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是出於其他目的犯罪,雖得依他罪處罰,但如果行為人就本罪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決意為之,依舊有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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